(2015)温乐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勾双方与浙江启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双方,浙江启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勾双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乐、王建敏。被告:浙江启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奉孟。本院在审理原告勾双方与被告浙江启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勾双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勾双方负担。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胡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