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通辽亿华侬牧公司、高静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高静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王建军,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静石,职务:经理。被告高静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诉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高静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高静石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共价值1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其法定代表人高静石做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给付玉米款1150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30762元,合计1180762元,被告高静石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静石辩称,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共价值1150000元,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其法定代表人高静石做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产生逾期利息为30762元(本金1150000元×年利率5.35%÷12个月×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军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据一枚,被告高静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欠款11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高静石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静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军玉米款1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高静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4元,由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