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秀艳与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秀艳。委托代理人张海洪,山海关一关斌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4号。负责人张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艳诉被告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艳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章东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人民医院东侧路口向南左转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秀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经原告申请,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章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费及车辆损失共计8340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2、诊断书4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限;3、医疗费票据6张、挂号费票据1张、车诊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4、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书1份、上岗证1份、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通知1份、收据4张,证明原告误工期间自费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6、护理费明细表1份、护理人员叶凤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居住在山海关区斌扬花苑9-2-2号,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10、电动车保修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1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章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章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陪付的答辩人不赔付。被告章东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章东具有驾驶资格、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其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辩称:被告章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章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的前提下,对原告所受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抄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章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章东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人民医院东侧路口向南左转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秀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7日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骨折、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多处挫伤。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时医嘱:右腕部及左踝继续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出院后2周、4周、6周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门诊随诊,休息捌周。后该院多次建议休息,2015年2月11日再次建议原告休息三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5日门诊复查两次。原告此次因伤花费住院医疗费7192.71元、门诊检查费1200元、挂号费3元、车诊费70元。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委托,2015年2月14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花费检查费469元。原告居住于山海关区斌扬花苑9-2-2号,事故发生期间在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公牛大酒店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月工资收入2945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上述期间工资予以扣发、保险费予以停缴。原告在上述期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花费4010元。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12月29日以2350元购买,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600元。被告章东在事故中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将诉请赔偿的金额增加至90603.51元,其中医疗费89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0852.8元、保险费4010元、护理费1104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章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章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王秀艳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8934.71元(住院医疗费7192.71元+门诊检查费1200元+公安医院检查费469元+车诊费70元+挂号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根据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休息的建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合理,误工时间102天,原告系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公牛大酒店员工,月收入2945元,上述期间因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工资予以扣发、保险费予以停缴,原告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花费4010元,误工损失为14023元(2945元/月÷30天×102天+4010元);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880元(28409元/年÷365天×3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547.71元。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663元(误工损失14023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77963元。对于鉴定费以外的其他损失784.71元(79547.71元-77963元-8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章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艳779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艳784.71元;三、被告章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艳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元,由原告王秀艳负担126元,被告章东负担9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申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