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秦朝森、杨连柱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朝森,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连柱,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光兵,又名秦兵,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04年11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4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4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和县。2013年1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岗村(户籍地安徽省滁涡阳县。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何某、张某甲、黄某、王某、张某乙、常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经事先预谋踩点,准备到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杨巷自然村村后的农田里盗掘古墓葬。2014年2月25日晚,上述四被告人携带铁锹、绳索等工具来到作案现场,被告人何某跟着聂光兵也到作案现场。被告人秦朝森照看“外围”,其余四人对地下古墓葬进行人工挖掘,至次日晚从该古墓葬中共盗得棺材板12块、陶罐4个、陶壶2个。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古墓葬。所盗掘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2.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经事先踩点商议,到和县乌江镇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的农田里盗掘古墓葬。2014年5月10日下午,秦朝森通过被告人黄某、同案犯旷有和(在逃)、被告人王某、张某乙联系到挖掘机,相互间谈好价格。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常某驾驶挖掘机与王某、张某乙驾驶平板车一起在杨连柱、聂光兵、黄某带领下,由全椒县赶到和县乌江镇。在秦朝森的指引下上述八被告人来到作案现场,杨连柱、聂光兵等人在现场指挥张某甲驾驶挖掘机对农田里的古墓葬进行挖掘,后被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古墓葬。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九名被告人均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6月30日、10月9日10月14日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秦朝森等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章某、范某、秦某的证言,两处被盗掘墓葬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秦朝森等对盗掘墓葬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安徽省文物鉴定站两处被盗掘墓葬的鉴定意见及所附现场照片,以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何某、张某甲、黄某、王某、张某乙、常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何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王某、张某乙、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何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朝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杨连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杨连柱等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一般。因为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详细叙述关于两座古墓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论证过程,且第二座古墓没有遭到太大的破坏。2.本案不应当划分主从犯。因为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基本相当。3.被告人杨连柱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聂光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聂光兵应认定为从犯。其虽然积极参与犯罪,但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只是起了次要作用。2.被告人聂光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聂光兵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系主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何某在本案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犯罪的起意者、纠集和指挥者,也未积极参与实施。2.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主观犯罪恶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为所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主犯。理由是张某甲主观上没有盗掘古墓葬的犯意,只是行为的犯意,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本案应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因为被告人并没有挖到什么有价值的东西,公安机关到现场的时候只有一个棺材板,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古墓造成破坏性的结果。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张某乙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看,本案第二座古墓很难说得上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古墓严重后果。2.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下旬,经被告人杨某提议,与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一起商量,四人事先到秦朝森的老家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杨巷自然村进行踩点,发现该村后面的农田里有古墓葬。2月25日晚,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以及被告人何某乘坐杨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来到杨巷村,秦朝森、杨某、杨连柱、聂光兵携带铁锹、绳索、手电筒等工具与何某一起来到作案现场,杨某、杨连柱、聂光兵用铁锹对古墓进行挖掘,秦朝森因腰痛负责在现场照看,挖了一个多小时后,因聂光兵等人挖累了,要何某也参与了挖掘,几人轮流挖到次日清晨,已挖到古墓的棺材板。因天色已亮,后五人各自回家休息。26日下午16时左右,何某、秦朝森、杨连柱、杨某、聂光兵先后来到作案现场,秦朝森从家中拿来滑轮和绳子,几人继续挖掘,在该古墓中共挖出棺材板12块、陶罐4个、陶壶2个。五被告人将从古墓葬中所挖掘的物品搬到杨巷村秦朝森家老房子里。当晚21时许,上述所盗掘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移交和县文物管理局。案发后,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根据墓葬形制、青膏泥、棺椁及出土文物认定此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秦朝森的供述证实,经杨某提议,其伙同杨连柱、聂光兵四人商量后到杨巷村盗挖古墓,当晚挖了一夜,第二天从下午挖到晚上,挖出棺材板、二个花瓶、二个黑瓦罐、一个铜碗,除棺材板其他东西都烂了。东西都放在自己杨巷村的家中,后被公安局查获了。聂光兵的姐夫何某也参加挖土的,答应事后给他200元钱买香烟。2.被告人杨连柱的供述证实,经杨某提议,其和聂光兵伙同秦朝森四人到杨巷村挖古墓,其和聂光兵、杨某轮流挖到,秦朝森因为腰痛挖的少,何某与他们一起到现场的,后来也参加挖的,答应事后给何某买二条香烟。一共挖了五六块大的、七八块小的棺材板和一些罐子,都搬到杨巷村秦朝森家中。3.被告人聂光兵的供述,证实经杨某组织,其伙同秦朝森、杨连柱到杨巷村挖古墓,当晚及第二天下午挖完的,共挖出大小十几块棺材板和一些罐子。何某与自己一道也到现场参加挖土的。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秦朝森、杨连柱、秦兵到杨巷村农田里盗挖古墓葬,秦兵的连襟也参加挖的。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当晚找秦兵玩的,后来与秦兵等人一起到杨巷村,秦兵等人在农田里挖古墓,秦兵挖累了让自己帮忙,旁边的人也说帮忙挖,事成后给自己买香烟,当晚及次日下午其均参与挖古墓的。6.公安机关对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杨巷自然村秦朝森住宅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在秦朝森家搜出12块棺材板、4个陶罐、2个陶壶,并移交和县文物管理局的事实。7.公安机关对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杨巷自然村后方田间被盗掘墓葬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古墓葬已被非法盗掘的事实。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傍晚,在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杨巷自然村租住房内院子里,其看到有五六个人,还有好多木头,木头上面全是泥巴。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几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叔叔秦朝森要他连续两晚送开水到村后面的菜园子里,并看到秦朝森等人挖了一个二米多深的大坑。10.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对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杨巷自然村后方田间被盗掘墓葬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11.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对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杨巷自然村后方田间被盗掘墓葬的鉴定意见及所附现场照片,证实盗洞现场散布青膏泥和木棺椁残片,其中较完好的棺椁残件长达240厘米,宽35厘米,同时墓中出土有灰陶弦纹瓿等文物6件。根据墓葬形制、青膏泥、棺椁及出土文物认定此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二、2014年5月上旬,经被告人秦朝森、杨进柱、聂光兵事先寻找、踩点,三人在和县乌江镇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的农田里发现有古墓葬。5月10日下午,被告人秦朝森、杨进柱、聂光兵商定找挖掘机古墓,秦朝森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找挖掘机,黄某联系了全椒县旷有和,旷有和找到被告人王某,并谈好价格为7000元。王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联系挖掘机,与张某乙谈好价格5000元。张某乙又联系经营挖掘机的老板常乃友,并谈好价格2000元。常乃友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和常某驾驶挖掘机一起去现场挖掘。当日下午被告人杨连柱、聂光兵、黄某带5000元到全椒县接挖掘机。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乙驾驶平板车接上张某甲、常某以及挖掘机,一起由滁州市开往全椒县。上述人员在全椒县旷有和处汇合,晚饭后杨连柱等人经旷有和之手先付给王某、张某乙“调机费”5000元。随后,上述人员遂从全椒县赶往和县乌江镇。到乌江后,因为天下着雨,被告人杨连柱买上雨衣。大约晚上21时许,在被告人秦朝森的带领下,上述人员赶到乌江镇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的农田里。在作案现场,黄某准备绳索,常某将平板车的架子搭地,张某甲将挖掘机从平板车上开下来,秦朝森照看“外围”,杨连柱、聂光兵在现场要张某甲将挖掘机的车灯关闭,打着手电筒指挥张某甲驾驶挖掘机挖掘古墓,大约挖了一个多小时,挖到古墓的棺材板后,聂光兵将张某甲换了下来,驾驶挖掘机继续挖掘。后秦朝森发现公安警车来了,遂打电话告诉杨连柱等人,众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根据墓葬形制、青膏泥、棺椁等特征认定此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秦朝森的供述,证实在第一次盗挖古墓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其和杨连柱、秦光兵一直在一起躲避警察,期间三人晚上出去用钢丝在田里捣,在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的农田里发现有古墓,三人商量找挖掘机挖古墓。其通过黄某到全椒县找来挖机,在挖掘过程中公安警车来了,其逃离现场。2.被告人杨连柱、聂光兵的供述,与秦朝森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经老板常乃友安排,于5月10日与常某一起到和县乌江镇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在杨连柱、聂光兵等人的指挥下,夜晚在农田里驾驶挖掘机盗挖“棺材板”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秦朝森要求其帮忙联系挖掘机盗挖古墓,其通过全椒县的旷有和联系了当晚盗掘古墓的挖掘机,并陪同杨连柱、聂光兵到全椒县将挖掘机接到和县,由秦朝森等人带到马山变电站附近的盗墓现场,帮秦朝森找来绳索。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经旷有和要求,王某答应帮忙联系挖掘机挖“棺材板”,费用是7000元;王某联系了张某乙,谈好价格5000元。当晚,其乘坐张某乙的平板车,还有旷有和以及开挖掘机的两个人一起从全椒到和县的挖墓现场。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同王某谈好价格后,又联系经营挖掘机的老板常乃友,并谈好价格2000元。当晚自己开着平板车装上挖掘机,与王某、张某甲、常某一起,跟着和县来的人从全椒县到和县的挖墓现场。7.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老板常乃友安排,与张某甲一起乘挖掘机到和县挖“棺材板”,在夜晚盗挖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因逃跑不及被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租乘章某的汽车带着杨连柱、聂光兵一起到全椒县接来挖掘机。返回和县乌江镇,会同秦朝森一起到了乌江镇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的盗墓现场。后来秦朝森坐在其车上发现警车来了,遂通知其他人逃离现场。9.公安机关对和县乌江镇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被盗掘墓葬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古墓葬已被非法盗掘的事实。10.公安机关对和县乌江镇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被盗掘墓葬现场的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该古墓葬正在被非法盗掘时,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事实。11.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对和县乌江镇卜陈村委会马山变电站附近被盗掘墓葬的鉴定意见及所附现场照片,证实盗洞现场散布青膏泥和木棺椁残片,其中较完好的棺椁残片有16块,最大残片件长300厘米,宽65厘米。根据墓葬形制、青膏泥、棺椁等特征认定此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张某甲、秦朝森、杨连柱于同年5月16日,聂光兵于同年5月19日,杨某于同年6月30日,何某于同年10月14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又因涉嫌多次将在和县境内盗挖出土的楠木卖给他人,涉案价值数万元,多次传唤一直未到案。2015年4月15日,和县公安局将黄某列为网上逃犯追逃,同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后,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的亲属分别主动预交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杨某、何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常某的亲属分别主动预交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何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案发后均主动投案的事实。2.关于传讯被告人黄某的通知、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证实黄某取保候审期间,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不到案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违法信息及处罚决定,证实2004年11月杨某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王某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22日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有犯罪前科。关于被告人杨连柱、聂光兵、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详细叙述关于两座古墓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论证过程,且第二座古墓没有遭到太大的破坏。经查,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古遗址,受国家保护。本案的两座墓葬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为汉代的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各被告人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看,杨巷村后面农田里的古墓葬已被秦朝森等人盗挖,棺椁、陶罐、陶壶已被出土;马山变电站附近农田里的古墓已被挖掘到棺椁。故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被告人杨连柱、聂光兵、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何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上述五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次。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组织指挥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王某、张某乙积极联系作案工具,被告人常某协助主犯实施犯罪行为,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杨连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何某系主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张某甲为所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何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基本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杨连柱、聂光兵、何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依法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何某、张某甲、黄某、王某、张某乙、常某盗掘受国家保护的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中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参与盗掘古墓葬二次,杨某、何某、张某甲、黄某、王某、张某乙、常某参与盗掘古墓葬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朝森等十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王某、张某乙、常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朝森、杨连柱、聂光兵、杨某、何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朝森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杨连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聂光兵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何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被告人常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一、违法所得棺材板12块、陶罐4个、陶壶2个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朝森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杨连柱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被告人聂光兵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张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