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柴涛诉张金虎、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涛,张金虎,刘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柴涛,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被告张金虎,男,汉族,28岁,大专文化,个体。被告刘莎,女,汉族,25岁,高中文化,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涛诉被告张金虎、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莎无经济能力,故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柴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涛撤回对被告刘莎的起诉。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馨亚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