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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柴涛诉张金虎、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涛,张金虎,刘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柴涛,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被告张金虎,男,汉族,28岁,大专文化,个体。被告刘莎,女,汉族,25岁,高中文化,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涛诉被告张金虎、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莎无经济能力,故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柴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涛撤回对被告刘莎的起诉。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馨亚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