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根生与周诗华、刘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生,周诗华,刘兰,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杨根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新美、商慧,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诗华,居民。被告刘兰,居民。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亭湖村。法定代表人周诗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根生与被告周诗华、刘兰、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华粮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诗华、刘兰、诗华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生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诗华、刘兰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给我,约定用期1年,利息为月息1.5%,被告诗华粮食公司的法人代表周诗华亦在出借人一栏处加盖了公章。嗣后,经我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诗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诗华粮食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诗华、刘兰、诗华粮食公司共同向原告杨根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1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杨根生,首款方式:现金,今借到杨根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壹年,利息按月息1.5%计祘,今借人:周诗华、刘兰、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根生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根生提交的收据原件1份、企业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根生与周诗华、刘兰、诗华粮食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周诗华、刘兰、诗华粮食公司向原告杨根生出据借款50000元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杨根生要求被告周诗华、刘兰、诗华粮食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诗华、刘兰、诗华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诗华、刘兰、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根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诗华、刘兰、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