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何信森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选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何信森。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选村。法定代表人庞永臻,村主任。原告何信森与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选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南选村委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信森的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信森诉称,原告何信森曾经营鲁B×××××、鲁B×××××号两辆小型货车。青岛即墨市镀锌厂原为被告南选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自1996年,青岛即墨市镀锌厂长期雇佣原告车辆。2002年5月11日,经原告与青岛即墨市镀锌厂结算,尚欠车费37800元。青岛即墨市镀锌厂未经清算,于2010年6月8日注销。原告认为,青岛即墨市镀锌厂为村办企业,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车费3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选村委会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何信森曾经营鲁B×××××、鲁B×××××号两辆小型货车进行货物运输。自1996年,青岛即墨市镀锌厂长期雇佣原告车辆外出拉货、办事。2002年5月11日,原告何信森与青岛即墨市镀锌厂结算,共计欠车费37800元,青岛即墨市镀锌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办人何书岩、庞相涛签字,并加盖青岛即墨市镀锌厂印制。后原告多次向青岛即墨市镀锌厂及被告南选村委会索要未果。另查明,青岛即墨市镀锌厂系被告南选村委会出资开办的集体企业。2010年6月8日,青岛即墨市镀锌厂未经清算由被告南选村委会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2015)即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青岛即墨市镀锌厂雇佣原告车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所欠债务应予偿还。因青岛即墨市镀锌厂未经被告依法清算即于2010年6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所以被告南选村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信森车费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