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张玉琦、赵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张玉琦,赵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丽萍,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玉琦,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赵仁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张丽萍诉被告张玉琦、赵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被告赵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因家庭用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时二被告承诺借款二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只是在2014年11月7日还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11万元未清偿。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18900元,合计:128900元。被告张玉琦、赵仁杰辩称,借原告14万元属实,当时是开饭店用款,我们现住经济困难,可以以物抵债或者分批偿还。原告张丽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赵仁杰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该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我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欠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玉琦、赵仁杰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玉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欠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借款11万元未清偿的事实,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支付。依照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琦、赵仁杰给付原告张丽萍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张玉琦、赵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