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强诉被告徐华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石强,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华岩,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强与被告徐华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强诉称,2013年11月份,我与被告徐华岩经朋友介绍相识,我用两台挖掘机为被告在霍州白龙煤矿装运煤泥,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6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母亲付我15000元,现仍欠我51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我的劳务费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徐华岩未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解XX介绍所识,2013年11月4日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霍州白龙煤矿装运煤泥,双方议定,每台挖掘机每小时台班费350元。2013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雇佣挖掘机费用6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母亲支付原告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1600元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解XX、尚XX出庭证实,原、被告之间提供劳务的过程及被告徐华岩仍欠原告51600元尚未给付事实,为本案全部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石强在庭审中的陈述;2、原告石强提供被告徐华岩书写的欠条一份;3、证人解XX、尚XX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装运煤泥,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有被告徐华岩向原告石强出具的欠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转变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母亲已偿付15000元,尚欠劳务费51600元未付,被告理应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华岩清偿原告石强劳务费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徐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