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龙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龙商务航空有限公司,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龙商务航空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80号(天竺综合保税区FTZ-017)。法定代表人张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写字楼21楼。法定代表人付引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才林,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龙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1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黎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龙商务公司与黎源建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内容为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原北京首都机场海关缉私局办公楼改造为北京大白熊航空楼,包含旧楼结构改造、水电、通风等工程。协议签订后,黎源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项目已被华龙商务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华龙商务公司拖延结算,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黎源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龙商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华龙商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龙商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大白熊商务航空公司办公楼改建、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甲、乙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施工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施工地)为北京市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尽管该地在行政区划上属于顺义区,但案件管辖权属于司法管辖,理应按照法律关于司法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增设立案点公告》,首都机场属于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管辖范围,且一审法院未提供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的证据,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施工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工程的地点位于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因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隶属北京市顺义区行政区域范围,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龙商务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华龙商务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华龙商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华龙商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黎源建筑公司对华龙商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黎源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华龙商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建设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龙商务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龙商务航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