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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戈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戈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达洪,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男,生于1980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戈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在大兴乡赶场时认识,后恋爱同居。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乙。2006年12月22日在大兴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代某甲在与原告认识前,曾因抢劫罪被判刑,在与原告结婚后仅6天便因放火罪被犍为县公安局逮捕,后被判刑5年。于2010年10月刑满释放,至今双方之前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跟被告结婚都是在被告威胁之下办的手续,现在因被告判刑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时间从2006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达8年之久,双方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在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婚生子代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某与被告代某甲于2006年12月22日在犍为县大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于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原告戈某某于2014年3月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代某甲因于2007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犍为县大兴乡叶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014)犍为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007)犍为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戈某某与被告代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戈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代某乙随原告戈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监护。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迎冬审 判 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额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