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吸食冰毒先后于2013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23日晚、24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区XX村XX幢XX室的租住地先后三次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因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容留吸毒人孙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赁协议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事情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