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玉峰与佘应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162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被执行人佘某某,男。本院执行的高某某与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佘某某向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0480元、保全费5040元、申请执行费102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佘某某被羁押于佳县看守所,无法切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5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妻子刘玉艳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锦园小区12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产,暂时无法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01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