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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丽春、焦小雷与王颖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春,焦小雷,王颖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春,女。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小雷,男。委托代理人:薛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颖,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春、焦小雷因与被上诉人王颖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王丽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王丽春事故损失40696.04元;2.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社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焦小雷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从深圳平湖往东深线方向道路中间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怡安酒店路口路段时,遇司机何富发驾驶自行车(该车加装电动装置,并搭乘乘客龙敬娴、王丽春)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通过路口,在此过程中,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何富发、龙敬娴、王丽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焦小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富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九款“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敬娴、王丽春不负事故责任。焦小雷、王颖颖认为何富发驾驶的自行车加装电动装置,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针对该自行车的属性,原审法院函询交警部门,交警部门确认该电动自行车经检测整车质量为70公斤,此质量已经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非机动车的规定,应当按机动车处理。到庭的王丽春、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上述意见均无异议。焦小雷、王颖颖认为何富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1.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2.搭载两名乘客,严重超载、超重;3.行驶速度过快;4.从机动车道上斜插左转,在左转弯时未仔细观察路况,让直行车先行;5.东莞市自2007年8月15日起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另,到庭的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均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事故发生地点为马路中间,非人行横道上,并认为何富发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小雷、王颖颖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佐证。王丽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恰当,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主张只是主观臆测。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另查,王颖颖是肇事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焦小雷与王颖颖是夫妻关系,上述肇事车辆属于家庭用车。又查,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丽春自2014年11月16日起在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3621.50元、住院医疗费45470.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9091.55元,其中焦小雷垫付7121.5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4000元,尚欠医院37970.05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4趾远节趾骨骨折;4.颅脑外伤;5.全身多处皮挫裂伤等。王丽春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补欠款通知书、住院费用表佐证,王丽春对焦小雷垫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到庭的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丽春没有提交相应的医嘱佐证,对部分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王丽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佐证。到庭的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疾病诊断证明无异议。王丽春明确其自愿放弃对何富发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其自愿承担相应的损失。再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即龙敬娴、何富发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9日就其事故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的案号分别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95号、(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6号。龙敬娴、何富发两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65817.15元、33705.3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结果、疾病诊断证明、补交款通知书、住院费用表、放弃声明、垫付费用支出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押金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质证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首先,何富发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经交警部门检测质量达70公斤,超出非机动车的质量限定,依法应当按机动车处理,王丽春与到庭的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焦小雷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再次,何富发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违法搭乘两名乘客,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部分事实不清等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何富发与焦小雷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丽春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焦小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焦小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颖颖作为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应当对焦小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丽春自愿放弃对何富发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丽春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王丽春共计用去医疗费49091.55元(包括焦小雷为王丽春垫付的医疗费7121.50元),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补交款通知书、住院费用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到庭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除抗辩意见以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丽春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住院29天(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2900元。以上王丽春的损失共计51991.55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扣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王丽春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000元,且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经在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元内分别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即龙敬娴、何富发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7991.55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23995.80元。焦小雷为王丽春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尚应赔偿王丽春23995.80元-7121.50元=16874.30元。焦小雷、王颖颖在本案中无需对王丽春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焦小雷为王丽春垫付的医疗费可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王丽春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丽春16874.30元;二、驳回王丽春对焦小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丽春对王颖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09元,由王丽春负担2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0元。诉讼费王丽春已预交。王丽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市凤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作了详细的笔录与现场勘验调查,对事故相关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都作了充分的考虑,该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二、本案中,焦小雷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富发驾驶非法改装的自行车搭乘两名乘客横过机动车道,凤岗交警大队已经认定何富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事故的重新划分是错误的,请求本院判令:1.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王丽春赔偿款26472.59元,上诉争议金额为9598.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焦小雷、王颖颖、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焦小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何富发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通过路口是错误的,何富发是在交叉路口左转。根据现场图片判断,事故发生后焦小雷的车辆及何富发的车辆的停止位置均是在人行横道上,那么两车碰撞的位置一定是在交叉路口的中央位置,而不是在人行横道上。根据何富发去往的目的地分析,何富发带王丽春、龙敬娴到天天沐足,根据通行习惯,何富发必然是在交叉路口左转,所以碰撞位置应是在交叉路口的中央位置。二、一审法院认定焦小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何富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富发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违法搭乘两名乘客,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小雷在行经路口直行时,已经减速慢行,是何富发突然快速转弯,焦小雷躲闪不及才发生了碰撞。所以,焦小雷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三、焦小雷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费用。综上,焦小雷请求本院:撤销(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针对王丽春的上诉,焦小雷口头答辩称:一、交警没有认定案涉电动车为机动车,具有过错;二、事发地点在交叉路口的中央位置,不是在人行横道上;三、根据交通法规,转弯车辆必须要让直行车辆先行,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此进行认定。针对焦小雷的上诉,王丽春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焦小雷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颖颖未参加本院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焦小雷提出事发地点在交叉路口的中央位置,并非在人行横道上;王丽春则确认何富发驾车从人行横道上左拐驶向天天沐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所作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经查,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显示,肇事的粤BXXX**小车和加装电动装置的自行车停放在人行横道上,现场散落物以及120抢救痕迹亦位于人行横道,且有王丽春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改装自行车的行车轨迹,焦小雷等虽否认事发地点位于人行横道,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案发地点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怡安酒店路口路段人行横道上。其次,在划分事故责任方面,何富发所驾乘的自行车加装了电动装置,经确认属于机动车,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小雷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何富发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违法搭乘两名乘客,且在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九款“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综上,本院认为,焦小雷与何富发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丽春、龙敬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判所作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焦小雷、王丽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由上诉人王丽春负担人民币50元,上诉人焦小雷负担人民币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