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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庄与张运昌、梁长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庄,张运昌,梁长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庄,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昌,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长立,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庄诉被告张运昌、梁长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张运昌申请,本院追加梁长立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张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梁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冯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庄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运昌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去拉橡胶底壳子板,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徐桥村南时,由于被告张运昌操作不当,致四轮拖拉机翻车,造成乘坐人张庄、张红举受伤,原告张庄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张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运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9081元。被告张运昌辩称:1、张运昌在建房中的义务不包括拉壳子板,拉壳子板是施工队的义务,原告损失不应由张运昌承担。2、原告乘坐装有很高货物的车辆,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长立辩称:被告梁长立不是适格的被告,梁长立不是建筑队的包工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梁长立无关,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公交认字(2014)第12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在该事故中,被告张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庄无责任;2、原告的住院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两份、每日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5300.50元,后续手术费4900元。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张运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梁长立提交的建房表(复印件)。证明张运昌在建房中的义务不包括拉壳子板,拉壳子板是施工队的义务。每间房屋加500元。2、张红举接受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庄是接受施工队负责人梁长立的工作安排去拉壳子板的。3、支付医疗费收据两份,证明已经为原告支付6200元的医疗费。被告梁长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给张运昌在建房时运输壳子板由被告张运昌负责。2、证人申站营、石群生、宋群才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张运昌租用申站营的壳子板,经张庄介绍租用壳子板,张运昌去拉运。2014年12月9日在张运昌处建房时梁长立不在场,张庄、张红举并没有受梁长立的指派给张运昌一块拉壳子板。3、张庄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张庄介绍张运昌去拉壳子板,事发当天是张运昌让张庄帮忙拉的。经庭审,被告张运昌、梁长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运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从住院清单上看,用药仅用到2015年1月27,其后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应作评定,诊断证明没有效力;被告梁长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4日未在医院住院治疗,系挂床现象,对此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运昌认为票据连号,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梁长立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张运昌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梁长立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梁长立所写,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张运昌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梁长立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签名系代签且未按指印,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运昌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梁长立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梁长立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梁长立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原告只是签名,不知道证明内容;被告张运昌对被告梁长立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纸张有剪切,上面内容撕去,现提供的证明的事不知道,是新加上的;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是梁长立的工友,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证明人不知道内容,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运昌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邓公路西华县迟营乡徐桥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张运昌操作不当,致四轮拖拉机翻车,造成乘坐人张庄、张红举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2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庄无责任。原告张庄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25300.50元,诊断为:后尿道断裂;骨盆多发骨折。无牌四轮拖拉机车主系张运昌,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运昌支付张庄医疗费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运昌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运昌辩称其是为被告梁长立帮工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长立承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梁长立之间具有帮工关系,被告张运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长立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也未要求梁长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长立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00.5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以270天计算,计款6966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3天,计款136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15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60元;6、后续治疗费49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7项共计416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昌赔偿原告张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41683.9元,扣除被告张运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00元,计款35483.9元。二、被告梁长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张庄负担858元,被告张运昌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