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崔某,张训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受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系受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系受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焦阳,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训宁。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77号。负责人齐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公司员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焦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训宁及其辩护人石秀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鲁16/56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KM+900M处,其车左前侧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由郑银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张洪英(女,殁年69岁,沾化区泊头镇郑家村人)摔倒在公路上,随后张洪英又被杨雪松(另案处理)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洪英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弃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与杨雪松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日,崔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崔某驾驶的鲁16/567**号运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张训宁,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杨雪松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各项损失如下:张洪英的死亡赔偿金130702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375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尸检费800元等共计157996元。审理过程中,崔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他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被告人崔某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3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洪歧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