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孟,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陪同侯某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路溜冰场门口,处理侯某和被害人陈某先前发生矛盾一事,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蒋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对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