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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牙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牙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牙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20日,被告人罗某甲、牙某雇请他人无证砍伐位于凤山县砦牙乡拉英村那田屯“陆为坡”(地名)的杉树共计87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共计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19.2792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甲、牙某以5500元的价格向凤山县砦牙乡拉英村那田屯的罗某丁购买位于该屯“陆为坡”(地名)的一片杉木林。2015年1月19-20日,被告人罗某甲、牙某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陆为坡”的杉木87株。经河池凤山宏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陆为坡”被砍伐的87株杉木活立木蓄积为19.2792立方米,折合商品材13.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牙某、罗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0日主动到凤山县森林公安局坡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权属证明、采伐许可证查询证明、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牙某违反森林保护法律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牙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各自充当相应的角色,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牙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华桂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