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铁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当日K740次昆明至杭州东12号车12号中铺火车票从昆明火车站上车。次日,张见同车厢11号下铺旅客陈某某钱包内有现金遂起歹念。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及12号下铺的同行人王某某睡觉不备之际,从陈放于王铺位枕头内侧的红色女式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当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财物被窃后报警,民警到场后经工作将张某某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所持的火车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