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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洋与被执行人唐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唐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蒋艳君,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洋,男,汉族。被执行人唐智云,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洋与被执行人唐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艳君于2014年4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艳君称,本案所发生的债务她不知道,而且被执行人所借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所查封的房屋是她用于生活的唯一一套房产,要求撤销对该房室的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智云与案外人蒋艳君于1993年11月2日在原冷水滩市登记结婚,本案被执行人唐智云与申请执行人刘洋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唐智云与案外人蒋艳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6月5日至9日,另案外人蒋艳君亦在与唐智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8月14日取得坐落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西冲塘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字00108223的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洋就被执行人唐智云与案外人蒋艳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蒋艳君的丈夫唐智云所负之债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故查封蒋艳君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且在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出现,因此案外人蒋艳君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刘洋与被执行人唐智云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予查封其名下房屋一套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艳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