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华苑小区17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9530084-X。法定代表人:刘敬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亮,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牟平区滨海东路586号东海城2#楼1单元11902号楼房。部分房款被告未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海城置业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垫付方式借款36697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697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586号东海城2#楼1单元11902室楼房。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东海城置业补充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被告)签订本补充协议的同时,已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约/的房款,为¥137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约/房款①于签合同当日交/元(大写/)②其他房款¥36697元(大写:叁万陆仟陆佰玖拾柒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清。……买受人(被告)所购房屋的约/的房款,为¥36697元(大写:叁万陆仟陆佰玖拾柒元整)由出卖人(原告)提供无息垫付,买卖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本人董明亮今借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陆佰玖拾柒元整小写(¥36697)现金。身份证复印件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字:董明亮(捺印)2013年11月5日经办人:赵军。”原告提供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据及垫资房款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36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6697元,有补充协议、借据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补充协议系房屋买卖关系中双方对房款交纳时间的约定,并非系借贷关系中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本院不予支持。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原告以欠款数额36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36697元,并以36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继宝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