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谭美芳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9号原告:谭美芳,女,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回锦,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系谭美芳的母亲)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艳珍,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景辉,系江门市新会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寿德,系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大南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荣汗,该社社长。原告谭美芳不服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堆镇政府”)、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大南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南二社”)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回锦,被告沙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景辉、聂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南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堆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沙府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谭美芳要取得大南二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通过成员大会表决,但谭美芳至今未经表决取得成员资格。征地款只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回锦、谭美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决定驳回蒋回锦、谭美芳的全部请求。沙堆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沙堆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美芳诉称:谭美芳是蒋回锦与台山市谭先生所生,两人离婚后,谭美芳随母亲蒋回锦生活,并将户口迁回梅阁五福社。2013年2月25日蒋回锦与大南二社社员蒋钦杰结婚,2013年2月28日谭美芳与蒋回锦入户大南二社。大南二社于2014年2月24日违法剥夺了谭美芳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权,2014年3月2日拒绝向谭美芳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24200元。谭美芳不服,遂向沙堆镇政府申请处理,但其“不给予受理”。经谭美芳向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沙堆镇政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对谭美芳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驳回谭美芳的全部请求。谭美芳认为沙堆镇政府提供的条例是整体家庭的迁入,需要社员会议表决,不是个人迁入的情况。因为谭美芳的母亲蒋回锦已经享有2014年期间大南二社土地被征收的分配款24200元,是大南二社社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沙堆镇政府的决定是错误的,谭美芳的损失24200元应由沙堆镇政府负责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沙堆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沙堆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赔偿24200元给谭美芳。3、本案的诉讼费由沙堆镇政府承担。谭美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户籍证明》,证明谭美芳的户籍是大南二社75号和农业人口;2、《身份证》,证明谭美芳是国家公民;3、(2003)台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谭国波和蒋回锦协议离婚后双方同意谭美芳由母亲抚养,随母亲生活的事实;4、《节育证》,证明谭美芳母亲已经履行计生义务的事实;5、《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谭美芳的户主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6、《户口簿》,证明谭美芳是在2013年2月28日入户沙堆镇梅阁大南二社75号的事实;7、《大南二社社员经济分配细则》,证明大南二社的经济分配细则的内容,大南二社没有依据剥夺了谭美芳的村集体分红权;8、《大南二社经济分配人口公布表》,证明大南二社将谭美芳从经济分配人口中剔除,非法剥夺谭美芳的分红权利;9、《富华项目征收大南二社土地留用地情况表》,证明本案大南二社分配征地补偿的具体项目和公布的时间;10、《行政申请书》,证明谭美芳向沙堆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改正大南二社的违法行为和要求行政处理的事实;11、《关于你来访反映的问题答复》,证明大南二社的征地补偿费是在2014年3月2日和剥夺谭美芳分配权的依据;12、《答复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沙堆镇政府对大南二社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拒绝处理的事实;1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谭美芳曾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14、新会区人民政府新会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新会人民政府责令沙堆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15、沙府行处字[2015]2号《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通知书》,证明沙堆镇政府正式受理谭美芳诉求的事实;16、(2015)沙府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沙堆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17、江征公告字[2014]18号《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公告发布的单位、实施单位和时间;18、粤国土资[2014]105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江门市新会区2013年度第十六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大南二社的土地被征收的批复的时间2014年9月22日的事实;19、江国土公告字[2014]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大南二社土地被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时间;20、《光碟》一张,证明大南二社的违法行为和谭美芳的证据15—17来源于大南二社的事实。沙堆镇政府辩称:1、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谭美芳户籍原在台山市海宴镇凌冲村357号之3,后迁入沙堆镇梅阁五福社13巷5号,于2013年2月28日迁入沙堆镇梅阁大南二社75号。谭美芳在新会区中医院工作,居住在会城东侯路43号204。2、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组织章程的规定,经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中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谭美芳户口虽然在2013年2月28日迁入大南二社75号,但大南二社至今没有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沙堆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谭美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谭美芳是蒋回锦与台山市海宴镇谭国波的婚生女儿。2003年蒋回锦与谭国波离婚后,谭美芳随蒋回锦生活。由于蒋回锦再婚,谭美芳随母亲于2013年2月28日将户口迁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南二社75号。蒋回锦、谭美芳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沙堆镇政府申请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征地款24200元的问题,沙堆镇政府于同年5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蒋回锦、谭美芳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新会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沙堆镇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沙堆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随后,沙堆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号作出(2015)沙府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写明“……谭美芳在新会区中医院工作,居住在会城东侯路43号204……谭美芳要取得大南二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通过成员大会表决,但谭美芳至今未经表决取得成员资格。征地款只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回锦、谭美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决定驳回蒋回锦、谭美芳的全部请求。谭美芳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审查的关键是沙堆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等法律的规定,沙堆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职责,有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申请作出处理。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新府办[2008]26号《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三“正确处理好贯彻实施《管理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二)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是否获得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沙堆镇政府对谭美芳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按照该规定执行,且应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沙堆镇政府认为谭美芳未经成员大会表决不能取得成员资格,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谭美芳的资格认定问题已经成员大会否决,便作出涉案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沙堆镇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关于谭美芳请求沙堆镇政府赔偿损失242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谭美芳此项诉请是征地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谭美芳可遵循另一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沙府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谭美芳的涉案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谭美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威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