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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吕梁森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吕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森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龙凤南大街龙腾苑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苏相,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森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七里滩。法定代表人马奴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文,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艳,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森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长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文、冯文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委托其代理人董学顺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程“御龙湾小区”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30%预付款,每批次供应砼前按计划供应量全额预付,每批次供应完后双方在3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单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混凝土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工程用混凝土金额总计12940750.5元,已付11083972元,尚欠1856778.5元。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56778.5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争。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顺不是负责人及对账函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以及税款应当在该欠款中剔除,因供应合同中已明确董学顺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账函中董学顺签名应视为被告的行为,税款与本案无关,且如果被告不认可欠款金额,应提供相关付款的证据对抗原告的诉求,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梁森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1856778.5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827元。判后,原审被告吕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算的利息,以及判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12940750.5元的税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错误。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对帐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砼款1856778.5元,以违约为由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而不是从2013年10月26日起算。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税票与本案无关错误,应予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在解决双方交易余款纠纷时,应当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税票事宜,一审有意回避出具税票事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吕梁森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实际于2013年10月26日进行了最后结算,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税票双方合同未约定由被上诉人出具,且约定价格为不含税,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开具税票的责任。二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不含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最后一次确认结算书为2013年10月26日。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额预付;结算办法为每批砼供应完,双方在三日内办理结算,由双方代表��字后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出具税票或抵扣税款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出卖方出具税票为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应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税票事宜,但因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不含税,故税费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吕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