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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马友民、卞洪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马友民,卞洪林,庄小冬,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友民。被执行人卞洪林。被执行人庄小冬。被执行人华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马友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泽法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一、被告马友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卞洪林、庄小冬、华云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马友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56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456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法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