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因医患纠纷,被告人任某和马建生、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妇保院门口通过拉横幅、发传单等方式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及周边社会秩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接警后组织警力赴现场处置。在警察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等人拒不服从警察指令,期间被告人任某阻碍警察收取横幅、阻拦警车并言语威胁执法警察,且用手殴打现场执法警察骆某面部。后被告人任某在逃跑时被警察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邹某、胡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记录,警察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光盘2张,作为相关证据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