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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聚生与陈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生,陈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张聚生,农民,系任丘市南刘庄庆峰不锈钢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生东洋,河北滕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农民。原告张聚生诉被告陈文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聚生诉称,被告陈文杰2013年分二次购买原告不锈钢管材,合计货款21195元,当时未付款,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杰2013年分二次购买原告不锈钢管材,共拖欠原告货款21195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二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庆峰管款10000元,(壹万整),陈文杰,2013年9月25日”;“欠条,今欠庆峰款11195元,(壹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陈文杰,2013年8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管材欠货款2119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杰偿还原告张聚生货款2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陈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