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燕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燕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燕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30分,被告人蒋燕林手持镰刀对正在行驶的车牌为云EXXX**号公交车上的乘客王某某、赵某某两人实施抢劫,将受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用镰刀划伤,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20元。控称所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燕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受害人,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燕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从重处罚;手持镰刀抢劫并将受害人手指划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燕林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燕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燕林手持镰刀,在吕合五本驶往楚雄途中的公交车上(车牌为云EXXX**号)对乘客王某某、赵某某实施抢劫,将受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手部用镰刀划伤,迫使二受害人交出现金人民币220元。期间被告人蒋燕林将先受伤的受害人赵某某放出公交车,挟持受害人王某某与公安民警及围观群众对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抓捕归案。被告人蒋燕林劫取的现金22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退回受害人王某某、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叶某某、马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燕林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赵某某、王某某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镰刀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上对两受害人进行威胁并划伤受害人手部后,强行抢走两受害人现金人民币2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燕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燕林持镰刀进行抢劫并致伤受害人,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蒋燕林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燕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燕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