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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8号原告戴某某,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长期与原告分居,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如果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一架、床垫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一架、床垫一张、高组合五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如果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诉讼中,被告自愿将其共同财产:床一架、床垫一张及其婚前财产:床一架、床垫一张、高组合五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赠与给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应当准许;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床一架、床垫一张及其婚前财产:床一架、床垫一张、高组合五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赠与给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戴某某生活,由被告刘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戴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床一架、床垫一张及被告的婚前财产:床一架、床垫一张、高组合五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戴某某所有。如果被告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