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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童小玉与江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玉,江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童小玉,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江浩,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童小玉诉被告江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小玉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的期间、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尔后交付了房屋钥匙、房卡。但在租赁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严格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13300元、电费203元、水费23元、两年物业管理费2408元,共计159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浩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本市创智广场6幢B座1215室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78平方米,租期两年,月租金1700元,每季度提前三天交纳当期房租,并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不交房租、水电费,且下落不明。至租���合同终止日,累计欠交房租13000元,水电2014年6月至10月的电费203元,水费23元以及两年的物业费24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房产证、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物业费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因被告逾期不缴纳租金等各项费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在本案审理中,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亦收回了涉案房屋。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房租等各项费用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童小玉支付租金13000元、水电费226元、物���管理费2408元,合计15934元;二、驳回原告童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96元,由被告江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