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谊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谊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谊勇,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谊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郭谊勇见其母黄某春因家庭琐事与同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联堤光华里顺兴利4号房子的妯娌肖某君发生口角吵架,便从房间拿出一把西瓜刀上前准备砍肖某君,肖某君之子郭某南见状上前劝架,被郭谊勇持刀砍伤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月17日,被告人郭谊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郭谊勇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南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四万元。被害人郭某南对被告人郭谊勇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郭谊勇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谊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郭某南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郭某全、黄某春的证言,证人郭某志、陈某华、肖某君、郭某武的证言和辨认,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郭谊勇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谊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谊勇无视国家法律,因邻里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谊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妯娌间因邻里纠纷所引起,被告人郭谊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郭谊勇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郭谊勇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郭谊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谊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