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平,男,1993年8月1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何平获取了被害人黄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密码及存放地点后,多次将该卡盗出后以取现、刷卡购物等方式将卡内23,995.08元盗取。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何平再次盗取黄某某该银行卡和身份证,将卡内7万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后通过转帐、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盗取银行卡内存款共计69,073.92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何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黄某革某系何平同居女友的外公,与何平及其女友一同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业务签单、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