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满某某伙同谢某某、郑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沙边市场路段遇见被害人赵某设,因债务问题谢某某与赵某设发生纠纷,满某某遂伙同郑某某、吴某对赵某设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设右额部、右眉弓及右颧部皮下出血伴擦伤,对应下方颧骨闭合性骨折,右颈部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0日,满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满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