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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根土、吴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根土,吴翠萍,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徐达。被告:周根土。被告:吴翠萍。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雯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复利21833.68元,后续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仍在诉请之列;二、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共同向原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2073元;三、被告银欣公司对上述暂计943906.68元债务及后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罚息及复利(包括复利的复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于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根土签订编号为9190120140637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周根土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88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若被告周根土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根土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要求周根土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吴翠萍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周根土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周根土、银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1201406375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被告周根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01201406375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最高债权额为880000元,被告银欣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周根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青林闲庭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吴翠萍于同日出具《同意抵押函》表示对被告周根土以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青林闲庭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一事完全知情且同意。同日,被告周根土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予以确认并发放贷款。约定年利率为7.5%,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青林闲庭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周根土、吴翠萍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1831.20元(不包括逾期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20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吴翠萍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遵守,故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银欣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欣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根土、吴翠萍追偿。被告周根土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相关规定,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能再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对复利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8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183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9190120140637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根土、吴翠萍追偿;四、若被告周根土、吴翠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周根土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清林闲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由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由被告周根土、吴翠萍、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99元,由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