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维国与纪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赵维国,男,汉族,193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娟(系原告赵维国的女儿),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纪爱凤,女,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国与被告纪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娟,被告纪爱凤的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2102500元,借期为二个月,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在当天给原告出具上述借现金2102500元的凭据一份。可是到还款期限,被告失约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金21025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称,从2006年至2015年长达9年之久,被告纪爱凤以资金困难为由,陆续向其借款,被告是借了还,还了又借,但每次均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欠条)。2015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880000元,利息222500元,被告在当天给原告出具欠现金2102500元的凭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女儿赵娟的卡上转入1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分二次向原告女儿赵娟的卡上转入10万元,这20万元是被告还的利息,但不包括在所欠现金2102500元中。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现金2102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纪爱凤辩称,1、原告赵维国在被告纪爱凤向其出具欠条后,原告赵维国并未向被告纪爱凤交付2102500元,且没有交付的凭据,对于原告赵维国要求被告纪爱凤归还欠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原告赵维国现年已79岁高龄,是否有能力向被告纪爱凤借款2102500元,希望法庭能够予以详细调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第七项,对于原告主张的2102500元,其应当阐明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不能证明其向被告纪爱凤交付借款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纪爱凤是向赵娟支付了20万元,但该款是偿还赵娟的借款,与原告赵维国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维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纪爱凤向原告赵维国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赵维国现金1140625元年利率25%(一式二份)”。在该借据纪爱凤名字处加盖有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在该借据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上方加盖有内容为“作废”的条章。2015年1月20日,被告纪爱凤向原告赵维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维国现金2102500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号)”。在该欠条纪爱凤名字处加盖有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2015年1月13日,被告纪爱凤向原告赵维国女儿赵娟的账户中转入1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纪爱凤向原告赵维国女儿赵娟的账户中现金存入50000元,转账存入50000元,计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维国提供的借据、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赵维国与被告纪爱凤之间是否真实发生借贷关系的问题。2015年1月20日,被告纪爱凤向原告赵维国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证实被告纪爱凤向原告赵维国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维国提供的2012年3月21日由被告纪爱凤签名并加盖“作废”印章的借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真实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纪爱凤辩称其向原告赵维国出具欠条后,原告赵维国未向其支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纪爱凤转入赵娟卡中200000元性质的问题。原告赵维国自认被告纪爱凤转入其女儿赵娟卡中的200000元是向其偿还的借款,但被告纪爱凤不予认可,辩称200000元是偿还赵娟的借款,与原告赵维国无关。因被告纪爱凤对原告赵维国的自认不予认可,原告赵维国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赵维国自认该200000元是被告纪爱凤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维国要求被告纪爱凤偿还借款210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维国210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0元,由被告纪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灵东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