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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叶云根、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云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齐行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康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铭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责人:苑丽华。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叶云根、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明运输)、绍兴县康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邹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冯某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人保邹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云根、昌明运输、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2时17分,叶云根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2公里+600米处时,车身左侧刮擦停于左侧预留车道内,韩洪武驾驶的鲁M×××××号/鲁M×××××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载的向右侧倾斜并超出车厢占用车道的货物,致使固定在浙D×××××号车车厢左侧的柴油机因刮擦脱落,后崔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浙D×××××号车上脱落的柴油机发生碰撞,致左前轮爆胎后翻车,并碰撞左侧中央护栏,造成浙D×××××号乘员冯某、冯永金、魏实行受伤,浙D×××××号车(左侧反光镜、柴油机)、浙D×××××号车(车头、车身多部位)损坏,浙D×××××号车运载货物(水箱、活虾等)、鲁M×××××号/鲁M×××××号车运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洪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云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洪武是昌明运输的雇员,叶云根是康福公司的雇员。崔某是浙D×××××号车车主。鲁M×××××号/鲁M×××××号车在人保邹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挂车限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主责免赔15%。超宽免赔10%)。浙D×××××号车在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次责免赔5%)。冯某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83945.77元。冯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个9级、1个10级,营养时间120天、误工600天、护理120天,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冯某残前被扶养人父亲冯万昌(身份证号××,冯万昌有5个子女。冯某系失地农民,后农转非。冯某主张误工减少收入,未提交证据。冯某告租用崔某的浙D×××××号车运载鱼货。绍兴县天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证明:冯某、冯永金向绍兴县天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白对虾3698斤,每斤13.5元,总价49923元,保险人未定损。冯某提交发票证明:冯永金加工维修水箱12500元。冯某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冯永金购水泵1350元。冯某提交发票证明:冯永金柴油机2440元。浙D×××××号车拖车费800元。浙D×××××号车施救费6000元。浙D×××××号车修理费39542元。浙D×××××号车对路产损失赔偿6080元。冯永金医疗费3683.15元、魏实行医疗费4214.55元,冯某与冯永金、魏实行达成协议,由冯某支付冯永金、魏实行医疗费。叶云根已付冯某20000元,昌明运输已付冯某40000元。冯某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明运输的雇员韩洪武驾驶的机动车、康福公司的雇员叶云根驾驶的机动车、崔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驾驶的机动车车上乘客冯某、冯永金、魏实行人身损害,冯永金、魏实行的医疗费已由冯某支付,侵权责任人按责向冯某(含冯永金、魏实行的医疗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D×××××号车车上货物非冯某一人,浙D×××××号车车主非冯某,车损、车上设备损失及施救费用等,由冯某主张赔偿,主体不符,不予支持。该院认定冯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每年37851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22%);2.护理费11135.19元(住院护理27天、每天109.82元,出院后生活护理93天、酌定二级、每天87.85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116.54元(父亲冯万昌、5年、每年23257元、赔偿指数22%、五分之一);5.误工费52680元(误工600天、每天87.8元);6.精神抚慰金10500元;7.医疗费91834.47元(冯某医疗费83945.77元、冯永金3683.15元、魏实行4214.5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9.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10.鉴定费1800元。鲁M×××××号/鲁M×××××号车在人保邹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保邹平支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183600.75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护理费11135.19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6.54元、误工费52680元的三分之二,含非医保类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的85%的三分之二即5950元),人保邹平支公司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34778.34元(医疗费618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的70%,再扣免赔25%)。浙D×××××号车在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91800.37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护理费11135.19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6.54元、误工费52680元的三分之一,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的85%的三分之一即2975元),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9439.83元(医疗费618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的15%,再扣免赔5%)。昌明运输赔偿给冯某12852.78元(鉴定费1800元的70%、免赔部分11592.78元)。康福公司赔偿给冯某766.83元(鉴定费1800元的15%、免赔部分49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明运输赔偿冯某12852.78元(已付);二、康福公司赔偿冯某766.83元(已付);三、人保邹平支公司赔付冯某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18379.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四、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1240.2元,其中支付昌明运输27147.22元、康福公司19233.17元、冯某54859.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五、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冯某承担2474元、昌明运输承担225元、康福公司承担50元。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浙D×××××车主并非冯某,故冯某主张车损、车上设备损失以及施救费用等赔偿主体不符,不支持其请求错误。冯某原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崔某的雇主,已将崔某支付的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拖车费用等赔偿给崔某,故冯某可以主张上述损失。二、事故发生造成冯某车辆上载运的活虾全损,保险公司未予定损,但冯某已举证证明该损失的金额,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货损予以驳回违背事实。三、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冯某的水箱、柴油机、水泵因事故遭受损失,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冯某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邹平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冯某主体不符,不支持其相应财产损失正确。冯某原审提交的的其与崔某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是否由本人签署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有效力。崔某系浙D×××××的车主,相关损失应由崔某主张。二、关于活虾损失,冯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绍兴县天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活虾的实际价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邹平支公司的意见。冯某要求财产损失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冯某转让债权,时效也已超过。昌明运输书面答辩称:冯某请求昌明运输与叶云根、康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事故各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云根、康福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冯某向本院提交绍兴县天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今由冯某、冯永金向绍兴县天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水产品:白对虾3698斤,单价13.5元/斤,总价值49923元。”该证明由莫加德、莫加宝签字,并加盖绍兴县天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公章。人保邹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上签字的两名经办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仅能证明冯某从绍兴县天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了49923元的对虾,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人保邹平支公司的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冯永金购买的水产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叶云根、昌明运输、康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该证明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事故当日冯某、冯永金从绍兴县天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49923元的活虾,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D×××××车辆存在活虾损失,而保险公司未对活虾损失进行定损,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虑及活虾系生鲜食品,极易受损,涉案事故造成活虾盛放的水箱损害,加剧了活虾的损失,故本院推定涉案事故造成活虾全损价值共计49923元,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冯某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崔某系冯某的雇员,冯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责任,冯某已将崔某支付的路产损失、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52422元赔偿给崔某,冯某符合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崔某陈述,其自备车辆为冯某拉货,由冯某支付运费。涉案事故发生后,崔某支付了路产损失、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52422元。2013年2月15日,崔某与冯某签订协议,冯某将上述52422元现金赔偿给崔某,崔某于当日向冯某出具收条。人保邹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与冯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冯某支付的是现金,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崔某的陈述,其与冯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冯某主张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叶云根、昌明运输、康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崔某陈述其自备车辆为冯某拉货,由冯某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崔某与冯某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对该证言进行评判。叶云根、昌明运输、康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事故造成冯某、冯永金活虾损失49923元。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答辩称冯某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某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活虾损失、水箱损失、水泵损失、柴油机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和路产损失,冯某主张其已将上述四项损失赔偿给崔某,故其符合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崔某系浙D×××××的车主,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支付凭证上注明的付款人亦为崔某,冯某主张因双方系雇佣关系,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崔某的陈述,其自备车辆为冯某拉货,由冯某支付运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承揽工具的损失一般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冯某对其损失作出赔偿不符合常理。冯某与崔某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款项为:“一、乙方(冯某)与甲方(崔某)的关系为雇佣关系,系乙方雇佣甲方从事运输事宜。二、乙方对于甲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52422元人民币。三、双方因本次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涉。……”在解决赔偿纠纷的协议中第一项即用以明确双方关系为雇佣关系,且与协议其他内容无关,与常理不符。且该协议仅明确损失,并无相应的给付内容。冯某出具的收条在原审并未提交,二审经询问后才予以补交。就具体几项费用来看,施救费、拖车费和路产损失三项费用,即使冯某取得相应的求偿权,但因义务主体对抗崔某的时效抗辩,亦可向冯某主张,拖车费、施救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路产损失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冯某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该三项费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崔某陈述其于2013年上半年支付该修理费,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与支付修理费时间相隔时间较长,无法证实该修理费确系因涉案事故产生。综上,崔某与冯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偏向性,且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冯某主张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和路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活虾损失,涉案事故确实造成运载货物活虾的损失,但该货物由冯某、冯永金共同购买,应由二人共同主张,且冯某应在事故发生时即2011年9月27日已经知道其发生该项损害,但冯某直至2014年7月11日才提起该项诉请,冯某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冯某关于活虾损失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箱损失、水泵损失和柴油机损失,该三项费用支付凭证上的付款人为冯永金,冯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三项费用,故其主张该三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冯关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