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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兰华与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刘兰华。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国富。原告刘兰华与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华、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华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客房用品,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遭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88元。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经工商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原法人代表处接下公司,办理了租赁手续,当时原法人代表未与被告说过存在债权债务的事情,执行庭的法官也找过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提供酒店一次性用品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系从事旅馆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88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送货单共16张,合计金额25,088元,以上送货单有“蔡兆强”、“鲍日清”、“陈婷”等人签收。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不认识;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清楚。以上事实,由档案机读材料、送货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5,0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被告亦否认与签收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计213.50元,由原告刘兰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