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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广,男,生于1983年5月18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广酒后驾驶豫A2XB**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2km+900m处时,与行人方某某相撞,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广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广酒后驾驶豫A2XB**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2km+900m处时,与行人方某某相撞,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张某广家属与被害人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害人方某某家属对张某广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广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张某广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李金祥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