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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孔敏佳与邓升波、李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敏佳,邓升波,李妙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孔敏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赵碧,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升波,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妙贤,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孔敏佳诉被告邓升波、李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升波、李妙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按24%计算,逾期付款的,加收2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邓升波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8.8%(年利率24%和罚息20%计算)计付利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原件);4、收据(1份,原件);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原件);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原件)。证据3-6,用以证明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逾期还款的,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算罚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据予原告,确认收到40000元款项。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8、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按利率24%计息,逾期,再上浮20%计罚息;原告因追收欠款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40000元予两被告。至今,两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部分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升波、李妙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予原告孔敏佳。二、被告邓升波、李妙贤应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孔敏佳。三、被告邓升波、李妙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律师费5000元予原告孔敏佳。四、驳回原告孔敏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钻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