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兴伍与孙梅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伍,孙梅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孙兴伍,男,汉族,1949年11月11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孙梅,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霍文法(特别授权,系孙梅丈夫),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孙兴伍与被告孙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伍、被告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伍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双方各自出资7.5万元购买了原被告所住院落及房屋。2003年又对房屋进行重建,其中原告出资10.5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合计12万元。2004年双方曾协商买卖院落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1998年原告从乌鲁木齐以72500元购买面包车一辆从事3路车营运至2003年,被告孙梅将该车卖给他人,车款8万元由被告自行收取。现原告孙兴伍要求被告孙梅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中3路车8万元及平分314平方米院落并平分该房屋租金。被告孙梅辩称,原告孙兴伍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孙梅并未侵占原告孙兴伍的财产,原被告分开居住,被告居住的院落系被告自行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出资购买的院落登记在其子名下。2003年被告孙梅向原告孙兴伍借款,并由原告孙兴伍监督施工,对被告孙梅的房屋进行重建,2005年房屋施工完成后,被告孙梅向原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由原告孙兴伍出具收条,约定剩余借款由房屋出租款抵扣。1998年被告孙梅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在营运过程中已将借款还清。原告孙兴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孙梅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孙梅居住房屋及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孙兴伍出具的房屋出租费用清单及收条,拟证被告孙梅居住院落使用权为被告孙梅,并非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院落建成时被告孙梅向原告借款,在后期已将借款用房租形式抵扣完毕。原告孙兴伍对宅基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由被告出资75000元,由原告出资40500元,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亲自签字,对房租清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兴伍系被告孙梅父亲,2001年11月20日被告孙梅取得现居住院落宅基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原告孙兴伍出具房屋租金清单一份,内容为被告孙梅房屋从2003年10月开始至2010年5月租赁费清单,共计费用为316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租费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兴伍要求平分被告孙梅居住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院落为其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孙梅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实该院落使用权人为被告孙梅,无法证实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孙兴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孙兴伍要求分割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兴伍要求平分被告孙梅房屋租赁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收取房屋租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兴伍要求分割被告孙梅出售3路车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共同出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兴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孙兴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