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许锋与王保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锋,王保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194-1号申请执行人许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保爱,淮安市第一中学教师。许锋与王保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保爱欠许锋借款23.3万元、利息26675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及支付律师费1.2万元,合计271675元;被告王保爱于2015年1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许锋271675元;若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须继续承担利息(以未履行部分的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07.50元。被执行人王保爱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许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49000元,且被执行人每月给付2000元,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但无法处理,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无法处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