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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266、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玉彩与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彩,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正,李杰,刘爱杰,姚莉,师丽霞,刘晓丽,李绘敏,梁建伟,王文召,张秋英,苏学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66、267号原告张玉彩,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立(特别授权),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杰,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爱杰,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姚莉,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师丽霞,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晓丽,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绘敏,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梁建伟,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文召,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秋英,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苏学政,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正(特别授权),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彩与被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第三人李杰、刘爱杰、姚莉、师丽霞、刘晓丽、李绘敏、梁建伟、王文召、张秋英、苏学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并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天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立,第三人李杰、刘爱杰、姚莉、师丽霞、刘晓丽、李绘敏、梁建伟、王文召、张秋英、苏学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购买被告位于舞钢市文化路与常州路交叉口“盛世佳园”项目的5号楼共48套房屋。并且在当时办理了交款手续,全部房款均已支付。认购协议中约定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得知该楼已经具备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原告便找到被告商量此事,被告同意办理其中24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另外的24套房屋被告不同意办理。后原告了解到,双方约定的5号楼48套房屋已经有部分房屋被被告擅自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其欲不交付房屋的情形已经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舞钢市文化路与常州路交叉口“盛世佳园”项目5号楼的房屋24套(具体房号为:201、202、203、301、304、305、401、405、505、506、602、603、606、701、702、704、705、706、801、802、803、804、805、80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玉彩因被告已经将部分房屋出卖,对于不能交付的房屋,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欺诈双倍支付房款,或者按照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已完全履行。2010年7月15日,在刘红微牵线撮合下,与我公司向原告张玉彩协商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分,期限一年。2010年7月21日,原告分二次转入专用于该借款监督使用而开设,并由原告控制的我公司在八台信用社的账户550元和400元。为保证借款专用,由原告张玉彩保管并使用公司在八台信用社预留印鉴的财务专用章、张玉彩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成的私人印鉴及转款使用的各种银行转账支票、进帐单等票据。原告张玉彩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入属于张玉彩个人的信用卡(卡号622991112200487028)账户1076.9万元,用以扣收借款及利息。2011年1月31日、4月20日、5月31日我公司支付张玉彩借款及利息4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综上共支付原告张玉彩1266.4711573万元。2010年7月21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限基准利率是5.31%,折算成日利率四倍是5.819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超出日利率5.8192‰0计息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以日利率5.8192‰0计息。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我公司应付且实付95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164.42350118万元。即截止到2011年7月26日,我公司应当偿还张玉彩的本息共计1114.4235018万元已经还清,经查实,原告张玉彩实际在该账户转走共计1266.4711573万元,多转走了我公司152.476555万元。直至2012年4月28日,我公司实际向张玉彩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590.8万元。多余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张玉彩应当返还。2、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①2013年9月18日,张玉彩接受舞钢市公安局侦查员陈付军、刘超询问时已明确“李天成下欠陆佰万未清还给我,给我打的有收据,以5号楼48套房子作抵押”双方是抵押担保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该收据并不是购房的收据。②原告提供的《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③即使原告所持有的《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也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3、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收据虽署名是购房款,但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下欠原告600万元借款,我公司以48套房子作为抵押借款,而非购房款。双方实际上是借款担保关系。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案的两个案件,在平顶山市中院二审期间,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的调查人员陈述中明确李天成的天厦公司2012年2月3日出具的收据虽署名是购房款,但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下欠原告600万元借款,而非购房款。天厦公司以48套房子作为抵押借款���从原告的该陈述已经证明双方形式上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其实质上是借款担保关系。因此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卖出房屋行为属于欺诈不成立。第三人述称,1、李杰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向第三人履行交付义务。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这与被告的意见相同。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要求得到房屋。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购房认购协议书和被告的收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是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要件的协议,并且收据上注明总房款是600万元;2、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据是被告签名盖章借款1000万元,后经过算账下欠600万,证明房款支付的方式;3、算账记录和汇款凭证,2011年7月26日双方先算账,算过之后下欠600万余元��汇款记录是证明被告多打了80万,原告又退还了;4、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王文召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刘树森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5、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之后被告的章才由担保公司保管,因此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章是由被告保存的;6、2012年10月23日舞钢市看守所对李天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有600万元未还真实、收条真实、协议上的章也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中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此收据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有矛盾,该收据是下欠600万元的凭证。认购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是2012年2月3日,被告的经理李天成和会计在办公室向原告出示的收据,该日期是阴历的正月十三日,在此期间公司的工地没有开工,人员都不在,该证据的形成原告表述是在舞钢市由刘树森签的���然后又拿到平顶山盖章。2号证据中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被告借原告1000万元时,借款时在舞钢的银行开了专门账户,舞钢法院审理时调取了该账户的往来记录,原告已经收到1037.1万元,并不是李天成说的还下欠600万元,因此该证据不能显示实际借款的情况。对3号证据真实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假如李天成对内容负责的话,只是针对2011年7月26日形成的内容,但是对7月27日和9月23日的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内容“给李天成转80万,下余1万,减去两个月工资6000元,下余4000元给刘红微”该内容未经李天成认可。该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入到李天成个人账户8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给了李天成80万元,要证明该80万元是原告给李天成的应当提供借款手续,及借款来源证据。该凭条和本案无关。4号证据不能证明刘树森有签订认���协议的权限,该证据是收据,收据上署名刘树森是收款经办人,从侧面证明原告的认购协议是假的。5号证据证明保管日期正确,但是认购协议上的章是4月份合同专用章在田顺超手中时伪造的2月签章。6号证据不能作为审案依据,在安家东和田顺超合伙办理原一审案件时,该笔录李天成没有核对就签字了不知道笔录上写的什么。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号证据协议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往来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我们不做评论;请求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据》、《联行业务来账凭证》。1、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张玉彩出具借款1000万元的借据,2、河南省(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联行业务来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玉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付给被告借款95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张玉彩与被告之间仅存在95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1、2012年10月23日法官安家东、李伟军在舞钢市看守所调查李天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与张玉彩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是用“盛世佳园”五号楼的二个单元抵押;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天成在2012年10月23日时,仍是知道偿还了张玉彩借款400万元,其实借款及利息已被张玉彩全部扣收,且已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2013年9月18日,舞钢市公安局侦查员陈付军、刘超在舞钢市住建局二楼办公室询问张玉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①、通过刘红微撮合,张玉彩借给被告1000万元(实际为950万元)。即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②、张玉彩通过转账方式,分二次转入的借款;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5分;④、张玉彩陈述被告2011年7月付给自己借款400万元。也就是说,2013年9月18号仍未将自己实际从被告账户转走1076.9万元的事实告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天成;⑤、张玉彩自认2010年7月至2011年年底的利息被告已支付;⑥、张玉彩在2013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李天成下欠我的陆佰万未清还给我,给我打的有‘收据’,以5号楼48套房子作抵押”。此事实说明,被告、张玉彩均认为2012年2月3日的“今收到张玉彩购房款人民币陆佰万”的真实意思是,原借款偿还400万元下欠借款600万元,用该方式抵押担保600万元借款的偿还,并非是实际已交付的购房款。此陈述充分地证明,张玉彩与被告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第三组证据:《转账支票》、取款、存款、转账凭据。一、河南省(信用社、��作银行、商业银行)《进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九份,证明①、张玉彩掌控着被告在八台信用社开设账号为00000071995301225012账户而预留印模的印鉴(财务专用章、张玉彩和李天成的个人印鉴),张玉彩凭该三印鉴可以自由取款;②、张玉彩在未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天成的情形下,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26日,分九次将00000071995301225012账户的款项,私自转账至原告张玉彩的622991112200487028账户1076.9万元,用以扣收借款及利息。二、李天成、赵秀荣、业兴园林绿化公司偿还95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取款、存款、转账凭据复印件二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自行向张玉彩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共计513.9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张玉彩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私自将公司款项转出用以扣收借款及利息,加上被告自行偿还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张玉彩共收到被告1590.8万元。从2014年3月份法院依职权在信用社调取的原告张玉彩控制的公司账户存取事实看,2011年7月26日已全部偿还了借款950万元,应付实付了利息164.4235018万元,共计1114.4235018万元。此时间点上,原告私自转给自己的款项加上被告自动支付的1266.4711573万元,原告私自多转给自己152.476555万元。在原告已全部收到利息的情形下,仍向被告隐瞒事实,追偿借款利息,直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共向张玉彩支付借款及利息1590.8万元。也就是说,2012年2月3日这个时间点上,不但被告不欠原告张玉彩的借款及利息,而原告私自在被告账户多转给自己150余万元,直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张玉彩超收借款及利息共计476.376555万元。第四组证据:《合作协议》、《收据》。一、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平顶山市鹰城民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的印章(行政章和合同章)和各种证照副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开户许可证)应交由乙方控制;甲方的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鉴章应存放于保险柜,甲方委托乙方与项目施工方共同监管该保险柜(由乙方控制保险柜钥匙和密码)”。②、曲森是民生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二、2012年4月28日,曲森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2012年4月28日前,编号:4101030005627为被告行政章,编号:4101030005628的合同专用章,均有被告会计人员赵秀荣处保管并根据李天成指示使用。②、2012年4月28日起由民生公司受托人曲杰收到,并由民生公司保管,按双方约定使用。上述证据证明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民生公司担保的借款并办理结清手续后,民生���司将行政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开户许可证交付给被告。民生公司控制被告印章、证照,仅是用作抵押担保偿还借款的反担保。在此期间,未经双方同意是不得作他用的。第五组证据:假《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开庭重审,是继(2012)舞民初字第735号案审理时,依据的假认购协议、田顺超提供的假授权委托书。说明,本案自开始诉与审时的不正常,引起本案审理高度注意。一、2012年7月27日,田顺超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该授权委托书上被告的行政印章编号是4101030005627。该印章于2012年4月28日起,由民生保管,②、田顺超利用自己替民生公司保管被告印章之机,帮助当事人伪造授权委托书,参与到本案(2012)舞民初字第735号原一审诉讼中,颠倒是非作伪证,致使程序严重违法而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③、田顺超冒充被告员工,自己给自己授权“代为查询我公司房产被告查封事宜,并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2012年7月27日,(2012)舞民初字第735号案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承办人明知被告的办公地,不依法将受理的张玉彩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②、田顺超冒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③、在田顺超向法院送达假委托书时,承办人未审查田顺超是否为被告的职员及委托书的真假。三、2012年9月4日(2012)舞民初字第735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承办人未向被告送达起诉及其它诉讼法律文书,明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舞钢看守所羁押,不予通知或核对田顺超真实身份而缺席开庭。四、2012年11月20日舞钢市法院作��的(2012)舞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舞民初字第735号案于2012年11月20日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5日,原一审法官明知田顺超伪造授权委托书之情形下,不纠正错误重新开庭而强行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组证据:刑事责任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一、舞钢市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225号刑事责任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舞钢市看守所舞看释字(2013)第18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天成于2012年8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3月2日释放。2012年9月4日,张玉彩诉天厦公司一案开庭时,李天成就在舞钢市。第七组证据:真《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收据》、伪造的《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一、被告分别与朱培周、韩刚锋、梅风云、陈保平、王文召、姚莉、李爱花、崔晓南等八人签订的格式填充式《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八份。证明:①、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针对购房人认购而印制,并正在使用且唯一一个真实的格式填充式《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版本。②、被告真实的《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内容共七条。③、协议手写填充条款内容:第一条房源套,房号为号楼单元层户。建筑面积平方米,认购房款总价为人民币元整(¥:)。第二条,一次性交付诚意金人民币万元整(¥)。该诚意金至开盘时冲抵房款人民币万千元整(¥元)。第三条一次性付款(优惠2%),银行贷款:(优惠1%)。④、被告销售的房屋均价是2900元/平米。二、2012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结合第二组第一份证据即公安局对张玉彩的询问笔录证实:该收据虽内容为收张玉彩购房款,其实为原借款,且该借款是以本案张玉彩所诉之五号楼的二个单元作抵押担保。②���收据的出具地点天厦公司,出具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天成、会计赵秀荣。三、原告张玉彩持有的时间为2012年2月3日的填充式《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该填充试格式认购协议的重要内容,是经过删改打印后而进行的填写。天厦公司的《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内容是七条,而该协议是六条。第一条删除了“房源套,房号为号楼单元层户”内容、第二条删除了“该诚意金至开盘时冲抵房款人民币万千元整(¥元)”内容。同时删除了第三条的全部内容。有现成《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不使用,另行重新改动打印,真是令人匪夷所思。此为,不具有真实性之一。②、根据该协议填写的房款总价600万元,建筑面积5622.848㎡推算,其房屋单价为1067.07元/㎡,该单价还不足以弥补建筑成本。该单价只是天厦公司销售均价的36.8%。此为不具有真实性之二。③、该认购协议注明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3日,经手人是刘树森,与上述收据的出具时间2012年2月3日,地点在天厦公司办公室,及出具人天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成、会计赵秀荣比较可看出,李树森代天厦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理由:一是2012年2月3日这个时间点上,编号为4101030005628的合同专用章,是在被告会计赵秀荣处存放并根据李天成指示使用的。给其办理认购协议的应当是当时在场的李天成或会计赵秀荣。二是2012年2月3日这个时间点上,既然被告的李天成及赵秀荣在办公室给在场的张玉彩出具了收据,那么为何在同一时间内,李天成或赵秀荣没有与其签订《认购协议》,而张玉彩又到远离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天厦公司办公室的舞钢市“盛世佳园”项目工地现场找工程技术人员刘树森代为签订,签订后还得回到平顶山市天厦公司办公室盖章呢?此为不具有真实性之三。该认购协议所盖之天厦公司印章,并非是天厦公司的印章。此为不具有真实性之四。假若所盖之章是天厦公司的,但应当是在2012年4月28日之后,趁民生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田顺超保管印章之机,田顺超、刘树森、本案当事人共同合谋伪造的“授权委托书”、《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总之,该《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因没有原件不予以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对于涉及原、被告之间财务往来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2、涉及证明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3、请求法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0位购房人的购房协议3份和房款收据10份,证明第三人的购房合法有效。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李杰仅有收据,没有协议。只有收据不能证明其��购房协议,并且收据时间是在2012年7月12日是在我们签订协议之后,无论我们的协议是抵押还是买卖,被告的行为都是欺诈。对张秋英的收据有异议。张秋英的收据上面是120万元,第三人无法陈述买了几套,房屋在那里,因此该买卖关系并不存在。李绘敏的合同也是在2012年7月12日。对刘晓莉没有协议只有收据是不真实的买卖异议,并且收据是在2012年5月27日师丽霞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因为收据的标号是涂改过的,当时的购买有可能不是该栋大楼,该证据有瑕疵。苏学政的收据、协议效力由法庭酌定。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证据证明刘树森从未代表公司签订过认购协议书。收据虽然没有附带协议书,但是能够证明第三人认购房屋。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天厦公司向张玉彩借款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每月5%,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天成又书写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张玉彩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人李天成天厦公司2010年7月15日”加盖有天厦公司的印章。2011年7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天成在上述借据上又补充如下内容:“以付(400万)四佰万元下欠600万元陆佰万元2011年7月26号李天成”。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玉彩购房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系付5#楼48套房子(作抵押)5#楼2个单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由李天成、会计赵秀荣签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同日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由经手人刘树森(甲方)签字的与原告张玉彩(乙方)签订的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的甲方开发的位于舞钢市文��路与常州路交叉口盛世佳园项目房源为五号楼。建筑面积:5622.848平方米,认购房款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00元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该收据是双方抵押关系证明,用于抵押被告欠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原告所持有的“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与被告方的“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不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完,并且已超付。另查明:第三人苏学政于2012年1月19日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认购盛世佳园项目房源1套,房号为5号楼西单元7层中户,建筑面积109.50平方米,总价款为310871元,已付房款200000元。第三人刘晓丽于2012年5月27日交付被告天厦公司定房款贰万元,系5号楼西单元3层中户,面积110.74平方米。第三人师丽霞于2011年8月29日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认购盛世佳园项目房源1套,房号为5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125.72方米,总价款为344347元,已付房款218000元。第三人王文召于2012年1月3日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认购盛世佳园项目房源1套,房号为5号楼西单元6层中户,建筑面积110.74平方米,总价款为322916元,已付房款147570元。第三人李杰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被告天厦公司定房款伍万元,系5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面积128.08平方米,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首付款132663元。第三人刘爱杰于2012年7月22日交付被告天厦公司首付款117214元,系5号楼东单元7层中户,面积115.92平方米。第三人姚莉于2012年7月9日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盛世佳园认购协议书,认购盛世佳园项目房源1套,房号为5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128.08平方米,总价款为367462元,已付房款260000元。第三人李绘敏于2012年5月11日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盛世佳园认���协议书,认购盛世佳园项目房源1套,房号为5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117.26平方米,总价款为321000元,已付房款100000元。第三人梁建伟于2011年5月28日交付被告天厦公司定房款20000元,系5号楼西单元2层中户,面积109.50平方米。第三人张秋英于2012年5月7日交付被告天厦公司购房款1200000元,系5号楼东单元5、6、7层东户,5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6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6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本院认为:被告天厦公司下欠原告款600万元,为偿还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又签订认购协议一份,被告天厦公司以48套房屋600万元的价值冲抵60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交付义务。但是原告主张的48套房屋其中13套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争议的35套房屋,被告天厦公司应当交付。原告及第三人均对13套房屋主张权利,且13套房屋中还有重复之处,由于该13套房屋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告及第三人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盛世佳园5号楼的35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张玉彩;二、驳回原告张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的诉请。以上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叶民初字第266号案件受理费51900元,由原告张玉彩负担28112.5元,被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87.5元。(2015)叶民初字第267号案件受理费5116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