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与刘迈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85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何文斌。委托代理人:邵海峰。被告:刘迈东。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为与被告刘迈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迈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刘迈东所有的浙10-425**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人。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陆长军醉酒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途径路桥区路南街道洪洋村一区时与被告刘迈东驾驶的逆向停放的拖拉机发生碰撞。2011年1月24日,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陆长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迈东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陆长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后原告向陆长军支付了理赔款。由于被告刘迈东持有C3D证,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现要求被告刘迈东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2012)台路民初字第1790号,证明被告投保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路桥法院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刘迈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刘迈东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需取得农业部颁发的“G”类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迈东自愿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被告刘迈东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被告刘迈东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构成无证驾驶,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迈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刘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