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云秀诉夏明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秀,夏明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金云秀,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均,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金云秀诉被告夏明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赵化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秀诉称:原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在被告的同学家演出时与被告相识,交往一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认识仅两个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2日生育孩子夏金淏。孩子出生后,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特起诉要求孩子夏金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夏明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在被告的同学家演出时与被告相识,交往一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认识后仅两个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2日生育孩子夏金淏。孩子夏金淏出生后,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孩子夏金淏,现因原、被告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但就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在孩子夏金淏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了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夏金淏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当适当支付孩子的抚养���用,结合原告在农村生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夏金淏的生活费300元,夏金淏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夏金淏随原告金云秀一起生活,被告夏明均自2015年8月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的生活费300元,孩子夏金淏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金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