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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立忠与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忠,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高立忠,男,汉族,职工。被告迎春,女,蒙古族,农民。原告高立忠与被告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迎春及其丈夫赵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15年6月8日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迎春及其丈夫赵某某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15年6月8日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迎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迎春及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高立忠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15年6月8日还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迎春为原告高立忠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迎春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同类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即20‰),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立忠借款本息59067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始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为9067元,本息合计为590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