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志与北京诚乾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721号原告李志,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诚乾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广场15层15B7。法定代表人吴爱莲,总经理。原告李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诚乾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电话邀约的方式邀请我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X号汉威广场X层X了解被告的旅游产品,被告合约经理齐美给我做了产品讲解介绍。2013年2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Kololi海滩俱乐部广告VIP会员申请表》,按照约定,被告向我提供服务为泰国普或苏一周(普吉岛或苏梅岛)的旅游服务,总价格为3000元,我于当日支付被告3000元,并给被告留取了我的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2014年8月份左右,我准备安排旅行计划,遂联系被告工作人员齐美,但名片上的电话已无法接通,被告座机电话拨打后提示为空号。随后,我到被告住所地查看,发现已经更换为其他公司,我还到网上查询到的被告在尚都国际的地址查看了,均无法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Kololi海滩俱乐部广告VIP会员申请表》的服务协议;二、被告退还我预付款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360元;三、被告赔偿我交通费200元(系我至汉威广场、尚都国际等地联系被告支付的)。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双方签订《Kololi海滩俱乐部广告VIP会员申请表》(以下简称《会员申请表》),约定“会员姓名李志,证件号码×××,手机134XXXX****,E-mail:×××,会员类型泰国普或苏一周,房型双人房,开始年度2013.2.24,截至年度2015.2.23,预收款3000元,日期2013.2.24,免费中文导游接机住宿一周”。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2013年2月4日今收到李志交来会员费人民币叁仟元整”。原告主张签订《会员申请表》当日,其支付被告3000元。后原告因工作原因未安排出行,期间被告未主动联系过原告。直至2014年9、10月份,原告计划出游与被告联系,发现电话已联系不上,原告遂实地去被告地址查看,亦无法找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申请表》,载明了旅游服务内容、价款、期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会员申请表》双方的合同关系在2015年2月23日已自然届满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会议申请表》即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旅游合同一般的行业规律及原告已经交纳旅游费用的事实,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旅游费用的义务,但根据原告主张在2014年9、10月份其准备安排出游,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亦未能未其提供服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主张、证据,双方的旅游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纳的旅游费用(会员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志预付款(会员费)三千元;二、被告北京诚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利息损失,以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诚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诚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志已垫付,被告北京诚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扬人民陪审员 宋治萍人民陪审员 贾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