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海君典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君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君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2幢258室。法定代表人王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71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综合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才,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君典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君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君典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君典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0元,减半收取15185元,由上诉人上海君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