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百印通印务中心、胡建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百印通印务中心,胡建波,邹建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市百印通印务中心。经营者:孙科栋。被告:胡建波。被告:邹建权。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百印通印务中心(以下简称百印通中心)、胡建波、邹建权、孙莉娜、孙志明、康夏珠、陈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部分被告送达,应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莉娜、孙志明、康夏珠、陈红军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莉娜、孙志明、康夏珠、陈红军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印通中心、胡建波、邹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百印通中心未归还借款,被告胡建波、邹建权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百印通中心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64.8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7756.80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707.20元);2.判令被告胡建波、邹建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6707.20元包括正常利息7821.60元、逾期利息18885.60元。被告百印通中心、胡建波、邹建权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两笔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二、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320000元。三、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8‰。四、两笔借款款项交付:均划入被告百印通中心账户,并根据被告百印通中心指定转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五、两笔借款用途:均为转贷。六、两笔借款担保情况:被告胡建波、邹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七、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八、两笔借款还款情况: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7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九、两笔借款尚欠本息:本金分别为30000元、320000元;3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为64.80元及自2014年7月30起的逾期利息,32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7756.80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两笔合计本金35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821.60元、逾期利息18885.6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胡建波、邹建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合同编号为8221320140002981号;原告与被告百印通中心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时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编号分别为8221120140020368、8221120140020367号;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保证函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波、邹建权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百印通中心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百印通中心的义务,被告百印通中心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百印通中心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胡建波、邹建权自愿对被告百印通中心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印通中心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百印通印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821.60元、逾期利息18885.6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建波、邹建权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百印通印务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百印通印务中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