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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建光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光,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107号原告孙建光。委托代理人李品宁(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柯志成。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周路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干益(特别授权)。原告孙建光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周路路、王干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5日,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孙建光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4)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7月至10月份,原告先后从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购进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78瓶,委托其岳父诸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前盈村盈仁路43号分两次向邻村村民叶某销售,从中牟利。第一次以每瓶1380元的价格销售30瓶;第二次以每瓶1300元的价格销售48瓶。2013年1月28日,叶某向被告藤桥工商所举报上述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并将剩余未消费的58瓶茅台酒(以下简称涉案茅台酒)留存在该所。2013年1月29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58瓶茅台酒系假冒茅台酒,违法经营额合计762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处以罚款76200元,上缴财政;三、依法扣押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8瓶53度500ml茅台酒予以没收、销毁。原告孙建光起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2月5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一页是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将涉案茅台酒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生产企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准确性、可靠性、公正性,且出具《鉴定证明表》的李某提供的所谓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材料均系复印件,不合法,其对涉案茅台酒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过于简单,被告亦未将《鉴定证明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罗列,故该《鉴定证明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性处罚的依据。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1.原告及其岳父诸某均不从事茅台酒的销售工作,原告帮诸某代购茅台酒卖给乡邻叶某没有获利,不能认定为销售。2.即使涉案茅台酒系假酒,亦不能认定为销售侵权商品。三、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被告延迟办理查封、扣押手续,且未依法制作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其提供的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系伪造。2.被告在将拟处罚的罚款从152400元改为76200元,并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情况下,却置原告的听证要求于不顾,直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判令被告将涉案的58瓶茅台酒退还原告。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鹿工商处字(2014)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工商复字(2014)131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2.温鹿工商处字(201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工商复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3.茅台酒历年产量与销售模型数据,证明《鉴定证明表》使用的样品编号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唯一性,不应得到采信。4.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办理本案初始时即知晓原告南京的、老家的、岳父家的三处邮寄地址。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公告”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前后,先后12次和原告电话联系,但均未告知原告领取该决定书,说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制作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6.关于要求立即退还58瓶茅台酒的函及邮寄凭据,证明原告二次书面要求被告退还被扣押的涉案茅台酒。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公告”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前后,先后6次和原告电话联系,其中4月9日和被告的执法人员周路路通话时其就在南京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但被告既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也未通知原告可以领取涉案茅台酒,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8.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温鹿工商听字(2013)18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已打电话向办案人员申请第二次听证。9.温鹿工商听字(2013)18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凭据,证明原告收到了二份听证告知书,被告声称其通过直接、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原告是虚假陈述,被告“公告送达”该听证告知书的相关材料是其在原告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后伪造的。10.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在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进行“钓鱼执法”,其提交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假酒,也不能证明原告销售侵权假酒。1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证明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的案情与本案完全一致,该案例对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及借鉴作用,被告仅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所涉时间较长,期间因查阅卷宗等原因,导致2013年2月5日对原告孙建光所作询问笔录的原件遗失了一页,但保留有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1997)第458号]规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和合法授权使用人,有权对原告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定;本案鉴定人李某出具的经“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和合法授权使用人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使用法律文书、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其具有鉴定资格,且其在《鉴定证明表》中已对鉴定的依据、鉴定的方法、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鉴定的结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原告提出《鉴定证明表》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白酒,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原告核对涉案茅台酒后即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不配合调查,导致扣押延期决定、解除扣押决定无法及时送达。原告在收到第二次听证告知书后未向被告提出再次听证的申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立案调查。2.现场检查笔录、对举报人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诸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诸某自行记录的茅台酒编号、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诸某提供的收款证明、鉴定材料及鉴定证明、对孙建光所作的现场确认笔录、对孙建光所作的询问笔录、孙建光身份证复印件、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物品入库清单、孙建光通过邮件发来的产品证明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3.对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小会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复印件、对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沙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复印件、在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查获的相关资料、南京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延长扣押期限决定及公告送达记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公告送达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6月6日)及邮寄送达被退回凭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6月20日)及送达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2月12日)及送达记录(附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29日)及送达记录、温鹿工商处字(2014)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记录;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核表、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审核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核表、延长调查期限审核表。证据4-5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6.温工商复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工商复字[201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叶某复议申请书,证明涉案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前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立案、调查、扣押、告知等行政程序均不合法,且伪造了立案审批表、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涉案茅台酒的真假不能交由生产企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且所谓该公司授权鉴定人员对涉案茅台酒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过于简单,其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在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钓鱼执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5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虽遗失一页,但被告保留有该页的复印件,该份询问笔录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贵州茅台”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熟悉涉案商标的基本状况,自然有能力和资格委派鉴别人员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真伪进行辨认鉴别,其鉴别人员已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授权手续,且该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可以与本案被告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茅台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产品,故对被告提供的《鉴别证明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规范送达,并不会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伪造证据材料、存在“钓鱼执法”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温鹿工商处字(2014)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工商复字(2014)131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据、温鹿工商处字(201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工商复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本案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立即退还58瓶茅台酒的函及邮寄凭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报告,要求退还涉案茅台酒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涉案茅台酒买受人叶某向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藤桥工商所举报,称其从诸某(系原告孙建光岳父)处购买的茅台酒系假酒。该所于当日对诸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前盈村盈仁路4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诸某进行询问,诸某称其销售给叶某的茅台酒系由其女婿即原告帮忙从南京进货,其不知道具体进货情况。根据叶某的询问笔录及诸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叶某系直接将部分购酒款转账至原告账户。同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案调查,并留存叶某尚未消费的涉案茅台酒。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委托,“贵州茅台”商标合法使用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鉴定人员出具《鉴定证明表》,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2013年2月5日,原告到藤桥工商所接受调查,其一一核对了涉案茅台酒,确认是其销售的茅台酒。原告在当日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从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购进茅台酒,后通过其岳父向叶某销售的事实。同日,被告作出温鹿工商强字[2013]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以原告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为由,对涉案茅台酒实施扣押。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并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一份由“贵州茅台酒股份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并盖章的产品证明,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采购。2013年4月2日,被告作出温鹿工商解字[2013]5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自2013年4月4日起解除对涉案茅台酒的查封,并进行了公告送达。2013年4月8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对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办公室电脑里发现一张产品证明电子稿。经向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小会、沙莎询问核对,核实以下事实:1、该证明电子稿由该公司文员写好交给公司姜总;2、该证明电子稿与原告交被告的产品证明存在三点区别:一是“52度飞天茅台酒”变成了“53度飞天茅台酒”,二是证明单位由“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变成““贵州茅台酒股份销售有限公司””,三是加盖了“贵州茅台酒股份销售有限公司”印章;3、涉案茅台酒确系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为核实上述产品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请该公司说明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销售有限公司”的关系。2013年4月12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函称:“1、我公司内部无“贵州茅台酒股份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我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经查,我公司从未向南京凯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过任何产品证明。”后被告经告知程序,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6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复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温鹿工商听字[2013]18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举行听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温鹿工商听字[2013]18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原拟处罚的金额从152400元减少到76200元。原告未申请听证。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复字(2014)13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机构调整,现组建成立的鹿城区市场监管局行使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的职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前版)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孙建光通过其岳父诸某向叶某销售销售涉案茅台酒,该茅台酒经鉴定为假冒,其提供用以证明该茅台酒为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产品证明亦经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系伪造。被告经充分调查,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非法经营额76200元,并据此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罚款76200元,上缴财政,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涉案茅台酒,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处罚对象及涉案茅台酒不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涉案茅台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已依法予以没收,现原告要求返还,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