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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灵灵与戴春江、孙龙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江,何灵灵,孙龙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江。委托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灵灵。委托代理人何辉。原审被告孙龙根。上诉人戴春江因与被上诉人何灵灵、原审被告孙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戴春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何灵灵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何灵灵(甲方)与戴春江(乙方)、案外人杭玉君(丙方)签订《生意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新浦区花果山南路64-17号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将原房屋租赁合同一并转让于乙方;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附设备、设施清单),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转让的总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以上所述的当期房租、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4年9月13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总额的60%,共计人民币60000元,作为首期付款,付款之日即为合同生效日,如乙方违约甲方将不退收款;首付款后15日,乙方付合同总额10%,即10000元,三个月后付清尾款,即人民币30000元;甲方将原营业范围内相关的手续,例如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用电、用水手续等,一并过户与乙方,车辆的过户手续由甲方承担,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现有的所有设备、设施在合同生效日起,其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确保设备、设施的有效性(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或人为损坏除外),质保期为3个月,质保期限内如设备、设施因自身的质量事故造成乙方损失,乙方可对甲方进行经济索赔;甲方无偿转让整套设备运行的工艺技术,并进行技术培训工作,期限为15日,并提供工艺所必需的配比;甲方将现有的客户关系一并转让给乙方,维持乙方三个月内的正常经营活动,如出现业务恶意欺骗行为,乙方可对甲方进行经济索赔。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中合同第一页背面载明:“附件:三万元保证金十五日内付房东担保,如三月内有客户动荡(金台大酒店、锦江之星)大客户每家由甲方赔付一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南路64-17号的店铺由戴春江经营。戴春江向何灵灵支付了转让费70000元。2014年10月6日,戴春江委托其员工孙龙根(乙方)与何灵灵(甲方)签订《附加协议》一份,载明经甲(灵灵洗衣房)、乙(江龙洗衣房)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前将贰万元汇款到甲方,余下壹万元尾款于2014年12月12日交于甲方,不得拖延,付款如有拖延,甲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收回转让设备,转让费不退)。何灵灵、孙龙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戴春江向何灵灵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何灵灵与戴春江签订的《生意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戴春江没有依照约定给付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何灵灵要求戴春江支付转让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灵灵对孙龙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戴春江确认孙龙根为其员工,并确认孙龙根于2014年10月6日与何灵灵签订《附加协议》的行为系受其委托,何灵灵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孙龙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何灵灵要求孙龙根支付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戴春江称因双方约定的大客户流失,故余款10000元不应当支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生意转让合同》中曾经约定三万元作为保证金,如三月内有客户动荡,每家由何灵灵赔付一万元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灵灵与戴春江就尾款30000元的支付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戴春江)于2014年11月1日前将贰万元汇款到甲方(何灵灵),余下壹万元尾款于2014年12月12日交于甲方”。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何灵灵与戴春江签订《附加协议》的行为是对余款30000元的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且在《附加协议》签订后,戴春江亦依照该协议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故戴传江应当依约支付何灵灵余款10000元。因此,对戴春江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何灵灵与戴传江在《附加协议》中约定了给付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何灵灵的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到期之日(2014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春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灵灵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何灵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戴春江负担。上诉人戴春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次纠纷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生意转让合同》,在合同第七项:甲方(何灵灵)将原营业范围内的相关手续,例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用电、水手续一并过户给乙方。但合同签订后,甲方未将合法手续转让给乙方。主要是何灵灵转让时未能转让依法办理的环保手续,其洗衣房不具有合法性,何灵灵隐瞒事实,对我方造成损失,是违法行为。2、一审判决仅依据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附加协议》,完全忽视主合同及附属条例,在主合同附属条例中明确存在客户关系转让,并对转让期进行约定,即3个月,在2014年12月13日之前不能出现业务动荡。条例中明确表述“锦江之星或金台宾馆,每一家动荡扣除合同金壹万元”,11月23日锦江之星与我方终止了业务关系,何灵灵违反协议,属于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附加协议》属于合同变更,忽视其签订的时间和主体,此协议约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与主合同签订的3个月客户维持期限一致,法庭将此协议作为变更的最终协议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灵灵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的三点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核。1、关于洗衣房的环保手续,我们当时排污比较合理。上诉人经营之后形成的环境污染是操作不当,与我们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无法保证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客户动荡。3、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已经没有客户保证金的约定。原审被告孙龙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基于新的意思表示一致对合同内容的变化和更改。本案双方虽在附件中约定“三万元保证金十五日内付房东担保,如三月内有客户动荡(金台大酒店、锦江之星)大客户每家由甲方赔付一万元整”,但未及该约定到期,双方又约定“经甲(灵灵洗衣房)、乙(江龙洗衣房)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前将贰万元汇款到甲方,余下壹万元尾款于2014年12月12日交于甲方”,两份约定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两份协议在内容上相冲突,应当认定为成立在后的补充协议系对之前的协议的变更,双方关于客户动荡保证金的约定失效,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因上诉人戴春江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何灵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戴春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戴春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