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绰号“一把手”,因抢夺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7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蒋某将谢某某停放在天柱县凤城镇金凤广场往文广局方向路边的一辆白色江南才子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币240元。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42元。2、2014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将吴某某停放在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政务中心背后路边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币500元。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88元。3、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路过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皇冠西饼屋”路口时,发现杨某某驾驶的贵HU9**越野车上无人,趁机盗走后排座位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67元。4、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潘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四十米大道铜鼓坡桥项目部工地板房内,盗得70的电焊线和16平方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烧焦取铜芯销赃。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75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03年5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亦查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失主购买物品收条,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5)14、16、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3)天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潘某某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其亲属退还部分被盗物品,对被告人蒋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潘某某为吸毒违法行动盗窃,被告人蒋某具有犯罪前科劣迹,且一年内多次盗窃,依法均应当酌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小流(代) 来源:百度“”